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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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吸毒,于2011年6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周某到陆川县X镇X街X号龚××经营的饲料店分二次盗窃了四包x型饲料,销赃得款480元。经鉴定,四包x型饲料价值880元。

2、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吕某、周某到陆川县X镇X路X号丘××经营的腾达饲料店盗窃了两包玉米,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两包玉米价值300元。

3、2011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周某到陆川县X镇X路口张××经营的木花山煤气供应站盗窃了一个充满气的煤气瓶,销赃得款150元。经鉴定,一个充满气的煤气瓶价值260元。

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出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周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吕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周某到陆川县X街X号龚××经营的饲料店分二次盗窃了四包x型饲料,销赃得款48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且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四包x型饲料价值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龚××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吕某、周某到陆川县X镇X路X号丘××经营的腾达饲料店盗窃了两包玉米,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且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两包玉米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丘××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周某到陆川县X镇X路口张××经营的木花山煤气供应站盗窃了一个充满气的煤气瓶,销赃得款15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且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一个充满气的煤气瓶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张××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周某均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均为1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吕某、周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吕某、周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周某共同退赔失主龚××的经济损失880元、失主丘××的经济损失300元、失主张××的经济损失260元;

四、对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720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72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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