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菜市场一地摊,用草帽挡住被害人的视线,利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裤袋内的现金100元,被陆川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扒窃所得款1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彭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