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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舒某甲、舒某乙、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某乙。

法定代理人舒某甲。

申请再审人舒某甲、朱某某、舒某乙与被申请人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8日,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伪造的证据,上述严重不实的情节干扰了法庭的正常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舒某甲、朱某某、舒某丙,原审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审所作调解并无不当。姜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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