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世锋,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骆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称中行白云支行)是否已履行贷款通知义务以及中行白云支行是否存在擅自以骆某某的名义开立还款存折的行为,骆某某应在(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知悉,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故骆某某应于该判决书作出之日已知悉上述行为,骆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追究中行白云支行的过错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行白云支行称骆某某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骆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4年4月14日才取得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骆某某以其在2004年4月14日才取得相关证据为由称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而且,(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认定,骆某某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中行白云支行已按照贷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的收款人尚成公司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35万元,即视为骆某某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35万元,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也已确认中行白云支行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将借款划入,骆某某在借款借据已校准发放栏签名确认,中行白云支行已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鉴于骆某某向中行白云支行申请贷款以及中行白云支行已向骆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现骆某某称其贷款流失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骆某某无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贷款流失,故其要求确认中行白云支行对贷款流失存在过错责任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骆某某无证据证实中行白云支行存在流失贷款的行为,现骆某某要求中行白云支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查询费等因流失贷款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骆某某负担。
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以诉讼时效驳回骆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骆某某2004年4月14日才获得中行白云支行侵权证据:中国银行储蓄凭条,(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案并未出现,“骆某某”存折原件只有存取日期和数额,该生效判决书也未涉及该存折是谁开立。当时张虹自称还款是其所为,因此骆某某只能以为张虹一人侵权。二、骆某某追究的是中行白云支行发放贷款之后的侵权行为,并未否认中行白云支行已发放贷款。(2001)云法民初字第X号案并未涉及贷款发放之后骆某某是否实际取得使用,并未否认张虹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生效判决书证明张虹承认从尚成公司取走了骆某某借款的34万元并用“骆某某”存折还款。可见骆某某有损失的事实存在。骆某某的损失与中行白云支行过错有关:中行白云支行将“骆某某”存折的款项存到张虹账号归还张虹贷款,证明中行白云支行明知道划入尚成公司的35万元实际是张虹使用,张虹挪用35万元是在中行白云支行参与下完成。借据回单上的“骆某某”是贷款发放之前骆某某预先在借据正本签名时留下的复写痕,并不是贷款发放之后确认签名。三、骆某某请求赔偿400元是基于姓名被冒用的其他损失,并不以35万元款被挪用为前提。1、中行白云支行冒用骆某某姓名开立存折还款以及把存折款项划入张虹账号的行为,侵犯了骆某某姓名权,要求中行白云支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元。2、中行白云支行冒用骆某某姓名而恶意发生的账户信息与骆某某有利害关系,中行白云支行应当无条件提供,由于中行白云支行的原因,骆某某为取得上述信息不得不向中行白云支行支付200元查询费,要求中行白云支行赔偿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中行白云支行造成骆某某35万元款流失的过错责任。2、判令中行白云支行向骆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行白云支行承担。
中行白云支行答辩称:一、骆某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驳回骆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即使假设骆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中行白云支行没有造成骆某某的贷款流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所谓的各种“损失”。四、借款借据是发放贷款的证明,同时具有通知的作用。五、收款人的帐户是骆某某指定的,骆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指定的该帐户名称和帐号清晰、明确,因此无论该帐户是否中行的帐户,中行白云支行依照骆某某的指定而划款的行为不存在超越授权的问题。六、中行白云支行没有过错,并未侵害骆某某的民事权利,所以骆某某要求中行白云支行承担赔偿道歉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七、骆某某在上诉中认为其要求赔偿400元是基于姓名权被侵犯,我方认为对该诉讼请求骆某某应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11月3日,骆某某填写一份《装修贷款申请表》,向中行白云支行申请贷款35万元;……同年12月16日,骆某某与中行白云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骆某某向中行白云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家居装修费用;借款期限为自用款之日起48个月;月利率为4。425‰,逾期还款的,中行白云支行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直接划付广州市尚成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的账户(开户银行:农行下塘办,开户账号:x;……骆某某与中行白云支行分别在贷款合同的甲方、乙方栏中签章。……2000年1月11日,中行白云支行向其与骆某某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广州市尚成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账户内划拨贷款35万元。骆某某确认其在借款借据(载明广州市尚成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账号)借款已校准发放栏的签名,但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借款。2000年1月20日至8月20日,张虹代骆某某向中行白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8期。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骆某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中行白云支行已按照贷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的收款人尚成公司收到合同项下的35万元,即视为骆某某已收到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万元,骆某某负有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原审法院(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骆某某与中行白云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并判决骆某某向中行白云支行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该案宣判后,骆某某和中行白云支行之外的其它当事人上诉,本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骆某某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穗中法审监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原一审判决骆某某偿还欠款和利息给中行白云支行是正确的,且一审判决后,骆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已放弃诉讼权利,故驳回骆某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骆某某曾到中行白云支行处查询借款人分别为骆某某和张虹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副本、中国银行借款收据回单、中国银行费用收据、传票号分别为x、x、x、x、x的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国银行扣款凭证等,骆某某因此向中行白云支行支付了200元查询费。
再查明,2000年1月20日至8月20日,张虹用于向中行白云支行还款的“骆某某”存折开户时间为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六条为:“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本院认为,虽然(2001)云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骆某某与中行白云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责任承担作出了处理,但该案当事人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在本院2004年5月26日作出的(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才能明确知悉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骆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骆某某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骆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欠妥,应予纠正。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行白云支行已经按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将借款划入骆某某指定的账户,骆某某在借款借据已校准发放栏签名确认,中行白云支行已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骆某某上诉称中行白云支行发放贷款后有过错,导致贷款流失,本院认为,中行白云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已经完成了其在贷款合同中的义务,贷款划入骆某某指定账户后款项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该账户持有人。现中行白云支行向骆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所确认,骆某某称其贷款流失缺乏依据,其要求确认中行白云支行对贷款流失存在过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骆某某上诉称中行白云支行与张虹冒用其姓名开立存折还款侵犯了骆某某的姓名权,但该存折开立时尚未实行实名制,即使张虹以“骆某某”的名义开立存折,中行白云支行也不存在过错,故骆某某称中行白云支行侵犯了其姓名权、要求中行白云支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骆某某要求中行白云支行赔偿查询费用,因该费用的发生是骆某某自己的需要引起的,并不是中行白云支行的过错造成,因此骆某某要求中行白云支行赔偿该费用无理,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骆某某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骆某某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部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李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