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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赵某某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37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地: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6区X号楼B2-X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地: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6区X号楼B2-X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文盲,农民,住(略);暂住地: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四区X楼X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8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阳某甲和赵某某在位于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6区X号楼B2-X号二人承租的房内,组织卖淫女阳某丁、阳某丙、阳某乙(均行政拘留)从事冒充处女的卖淫活动。被告人郭某某为卖淫女提供带有鸽子血的棉球和明矾。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阳某甲欲介绍卖淫女阳某乙向嫖客戴某某(已行政拘留)卖淫时被抓获。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亦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仅辩称二人未控制卖淫人员的收入。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于2005年5月份以来,在二人承租的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6区X号楼B2-X号房屋内,组织卖淫人员阳某丁、阳某丙、阳某乙(均行政拘留)从事冒充处女的卖淫活动,并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标准,且统一保管卖淫人员所得收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仍为二被告人提供卖淫人员冒充处女用的工具,即带鸽子血的棉球和明矾。200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阳某甲欲介绍卖淫人员阳某乙向嫖客戴某某(行政拘留)卖淫。当晚,阳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民警在阳某乙的指认下,到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的上述租住房将二人抓获,到被告人郭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阳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5年5月,其与男友赵某某承租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6区X号楼B2-X号后,便劝说阳某丁、阳某丙、阳某乙冒充处女进行卖淫活动,她们为了挣钱均同意。后她们多次外出冒充处女向他人卖淫,卖淫一次2000元至5000元不等,外面的人介绍嫖客,所得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给介绍人一半,另一半由小姐与其平分。阳某丁后来也给阳某丙、阳某乙介绍嫖客,所得收入,其与赵某某分一半,另一半由阳某丁与小姐平分。郭某某为其提供冒充处女用的带鸽子血的棉球和明矾。其将卖淫人员挣回的钱都存在一张银行卡内。2005年9月23日晚23时许,一名叫“陈丽”的介绍人给其打电话,称有客人需要服务,其让阳某乙前往指定地点。24日凌晨,其在住处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5年5月,其与女友阳某甲租了房子,开始组织卖淫人员阳某丁、阳某丙、阳某乙冒充处女进行卖淫活动。其四川老乡郭某某,为其提供冒充处女的工具,即提供带鸽子血的棉球和明矾。其所挣的钱都存在一张银行卡内。2005年9月24日凌晨,其在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5年4月,其到北京后找到四川老乡赵某某及赵某女友阳某甲,他们让其提供冒充处女用的带鸽子血的棉球和明矾,每个棉球20元,其共为他们提供了几十次。

4、证人阳某丁(卖淫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以来,阳某甲、赵某某劝其从事冒充处女的卖淫活动,由郭某某提供冒充处女用的带鸽子血的棉球和明矾,阳某甲教其怎样冒充处女。一般由外面的介绍人介绍嫖客并谈好价钱,再由介绍人带小姐前往卖淫地点。卖淫一次1500元至1万元不等。所得收入给介绍人一半,另一半由小姐与阳某甲、赵某某平分。其也给阳某丙、阳某乙介绍嫖客,所得收入,阳某甲、赵某某分一半,另一半由其与小姐平分。其挣的钱均交给被告人阳某甲保管。2005年9月24日凌晨,其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阳某丁辨认,被告人郭某某就是为卖淫活动提供冒充处女工具的人;证人戴某某就是2005年5月,阳某甲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其介绍的嫖客,卖淫地点在戴某某的住处四通桥西颐北路X单元X室;同年6月,其介绍并带阳某乙到上述地点,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男子卖淫。

5、证人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其在阳某甲的劝说下多次从事冒充处女的卖淫活动,卖淫一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所得收入一半给阳某甲,另一半由卖淫小姐与介绍嫖客的小姐平分。郭某某负责提供冒充处女用的棉球和明矾,20元一个。其卖淫所挣的钱均交给被告人阳某甲和赵某某保管。后其不愿干下去便回了老家,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民警让其到北京报案,其只好回到北京。2005年9月23日晚,阳某甲给其介绍一名嫖客。出门后,其打“110”报案,后协助民警到广安门将嫖客戴某某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阳某乙辨认,被告人郭某某就是为卖淫活动提供冒充处女工具的人;证人戴某某就是阳某丁曾经为其介绍的一名嫖客,西颐北路X单元X室戴某某的住处是其向戴某某卖淫的场所。

6、证人阳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阳某甲、赵某某组织其与阳某丁、阳某乙从事冒充处女的卖淫活动,并统一保管她们的收入。郭某某为她们提供冒充处女用的棉球和明矾;并证明了卖淫的价格与分成标准;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阳某丙辨认,证人戴某某就是阳某丁曾经为其介绍的一名嫖客,西颐北路X单元X室戴某某的住处就是其向戴某某卖淫的场所。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3日23时许,其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称要介绍小姐给他。当其来到约定地点广安门东桥时,被民警抓获。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其将世纪城远大园6区X号楼B2-X号租给了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并签订了租房合同。

9、证人刘文宁(民警)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3日23时许,其与同事接110布警后,在报案人员阳某乙的协助下到广安门将嫖客戴某某抓获,后又赶到世纪城远大园将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郭某某以及其他卖淫人员抓获。

10、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9月24日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的暂住地起获冒充处女用的明矾3斤、海绵体113个、塑料袋700个;起获的赃物已扣押在案。

11、取款记录及罚没款收据,证明2006年2月,民警带被告人阳某甲到海淀区清河永泰工商银行,从取款机上将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银行卡中的赃款4550元人民币取出;起获的赃款已被没收。

12、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9月24日1时许,民警根据阳某乙的报案和指认,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6区X号楼B2-X号房内将被告人阳某甲和赵某某及其他卖淫人员抓获,同时在远大园4区X楼X室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对证人阳某丁、阳某乙、阳某丙的证言均提出意见,认为其没有控制她们的收入;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冒充处女的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仍为二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控制卖淫人员的收入,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多名卖淫人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通过保管卖淫人员收入来控制和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阳某甲在公安机关也作了相应的供述。故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甲、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200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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