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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申江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2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申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吴淞新城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捷,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江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2003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为其所属“沪宝山货x”运输货船与被告签定了沿海内河船舶的保险合同,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23日,“沪宝山货x”轮在江苏太仓附近水域碰撞该处“东风桥”。事发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协调下,原告赔偿太仓市X镇人民政府人民币55,000元。嗣后,原告两次向被告索赔。200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拒赔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造成桥梁损坏为“一切险”除外责任,非“沿海内河运输船舶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期间,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无悖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申江燃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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