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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祁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时间:2006-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23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0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0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祁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祁某于2005年11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乡航天城附近的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其伪造的“北京广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后该印章被起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祁某、李某某伪造“北京金源博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后二被告人在贩卖印章时被抓获,同时起获该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高某某、康某、谢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祁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祁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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