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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诉被告韩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齐某诉被告韩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欠款x元事实有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欠条后,分3次给原告丈夫高文峰款x元,高文峰让被告给其内弟和弟弟发布鞋价值4536元,以上4笔款共计x元,折抵后现只欠原告x元。另外,原告提出让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当时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X镇昌立鞋厂,是原告与其丈夫高文峰开办,2011年3月13日高文峰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9月2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欠昌立鞋款伍万玖仟伍佰元正,(x元),韩某乙,2010年9月22日”,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高文峰的父亲高广河,母亲伊素婵,儿子高涠武表示对高文峰的遗产放弃继承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韩某乙所有的(略)房产一套予以查封。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款托运凭证1张;2、收款收据1张;2、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用来证明给高文峰付款及发货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由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并且承认收据的真实性,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无约定,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给付原告丈夫高文峰现金、汇某、发货价值总额x元,但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付款与发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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