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3时许至7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驾驶陕x五菱面包车,窜至鹤壁市X村西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偷走(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6930元)。后又窜至鹤壁市X村西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偷走(经
评估,该变压器价值4000元)。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面包车行至浚大线京珠高速地下桥附近,设卡交警欲对被告人石某等人进行检查时,石某等人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淇县X村民委员会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某指认现场情况说明,交巡警工作简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辩称不是破坏电力设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用于农田灌溉的变压器铜芯,影响了200余农户、1000余亩农田的正常灌溉,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在盗窃行为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同案犯,是坦白;并向办案机关提供石某川等人其他盗窃线索,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