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邓某甲,被告陈某的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以前被告在新安县X乡开一饭店,我为被告供应海鲜、干菜、肉类等,由于长期供货,彼此已经熟悉。2002年以来被告一直欠我货款,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我4000元,并约定余款x元在2010年底付清。2010年年底过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欠原告货款,而是向原告贷款6万元,日期为2002年6月22日.后被告已将此款还给原告,多年来以利息形式还此贷款,并且在2010年经双方算帐又以利息形式打一欠条,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重大误解。被告没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现应以原贷款6万元为基础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在新安县X乡开一饭店,原告从2000年以来一直给被告供应海鲜、干菜、肉类等货物,截止2002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经和原告协商,因暂无钱偿还,给原告打一张条子,内容为:今贷到王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年息0.6%),石井乡紫阁饭庄,陈某飞(陈某),2002年6月22日。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货物,2010年6月双方在一起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及2002年6月22日所打条子6万元算至2010年6月26日的利息共计x元,并又给原告重新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王某某现金x元,石井荆紫阁饭庄。陈某,2010年6月26日。并在条上又附今付现金肆仟元整。陈某,2010年10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推托不付,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陈某辩称仅欠6万元,不是货款是贷款,其余是利息,2010年6月26日所打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重大误解。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说法,本院认为被告系石井乡政府退休干部,且经商开饭庄多年,以其多年经商经验,该辩称因重大误解给原告轻率写下欠条的辩解意见不足为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