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某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某禹州支公司(以下科称禹州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袁某于2010年9月16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里公司、赵某、禹州保险公司、郏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禹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保险公司后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万里色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王某伟驾驶D-x货号沿豫S231线由南到北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因左后轮胎故障,该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后刘占记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该车后方,为该车补胎。刘广帅驾驶属于赵某岭所有某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货车追尾,造成王某伟死亡,向向峰和刘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刘广帅驾驶机支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伟及刘占记在停放豫D-x号货车及无牌照三轮车时,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交要责任;3、袁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知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挤压毁损伤。袁某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共计住院共计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用x元。2010年10月28日,袁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右下肢扣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袁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袁某及其家人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另外,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赵某在万城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岭,该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禹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袁某父亲袁某岭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徐秀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袁某波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9566.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年x元,交通运输标准为每年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刘文帅驾驶被告赵某岭所有某豫K-513.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货车追尾,造成王某伟死亡,袁某和刘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岭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王某伟及刘占记在停放豫K-x号重型厢式货车及无号牌三轮车时,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王某伟应承担20%责任,刘占记承担10%责任。袁某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从2010年5月24日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12月28日,共计157天,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3012元(住院49天,按x元/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1470元(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20%。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9567×16年×20%÷2)。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x元。因赵某岭所有某豫K-x号厢式货车在禹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王某伟驾驶的豫D-x号货车在郏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禹州保险公司和郏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x元(5000+x)(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所分别产生的赔偿费用按比例计算分配,医疗费1万元由袁某、刘占记两位伤者分别享有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禹州保险公司赔偿x元(x元×70%),郏县保险公司赔偿x元(x元×20%)。因袁某在本案审理中已申请撤回对刘占记的诉讼,故在刘占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袁某自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已认可车主赵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并由禹州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赵某。本案鉴定费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肇事车主依法上述赔偿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禹州支公司应赔偿袁某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赵某垫付的1万元,下余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袁某;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袁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5元,鉴定费400元,由赵某岭承担2800元,由袁某承担1135元,赵某岭负承担部分暂由袁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赵某岭一并支付给袁某。禹州保险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计算错误,1、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二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不正确;3、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袁某及万里公司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郏县保险公司答辩称:袁某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后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查。袁某在2009年1月至事故发生之日都在郏县停车场居住。并参考其提供的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郏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综合以上认定袁某知的收入来源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某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禹州保险公司的上诉因没有某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禹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禹州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贝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