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路某(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京、徐宝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餐厅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X巷X号的餐厅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及设备转让金共计x元,并约定“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原告)办理,租期内甲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餐厅及房屋内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没有支付。2008年5月26日,被告因无证经营被柳州市工商局城中分局东门工商所下达《市场巡查通知书》,2008年9月26日,被告被通知立即停业。当年年底,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2009年1月份开始恢复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餐厅租给被告实际经营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原告)办理,租期内甲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的约定与现行国家工商管理法规相悖,该合同条款因违法无效。但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该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了多数主要条款,如原告将餐厅、设备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经营,被告短暂停业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恢复经营。因此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餐厅转让合同》除出借营业执照的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且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对原告的本诉部分,因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将餐厅及房屋内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转让费及设备转让金x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此项诉请。但考虑原告在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违法约定向被告出借营业执照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部分,被告已实际占用了原告交付的经营场地和设备,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及设备转让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且因被告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违法约定向原告借用营业执照同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自行承担因未依法办理营业证、照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转让费及设备转让金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路某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6元,(被告路某已预交),由被告路某负担。
上诉人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双方的纠纷性质定性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属于餐厅经营权的转让纠纷,从而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要获得合法的权利来经营餐厅,应有相关证件的齐全,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相关证照早在2006年12月31日便已失效。营业执照的转让是违反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而餐厅经营权利的转让,是该合同的核心目的,正是因为上诉人在会获得餐厅的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会考虑购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用于经营所用的设备等。因此,由于双方签订餐厅转让合同第五条款的无效,致使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根本没有达到,那么整个转让合同的约定都应该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却又同时认定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被上诉人因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明显没有站在公平的角度上作出的判决,因为造成双方所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的无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以及赔偿上诉人因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性质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6年4月6日填写的有关柳州市永盈饮食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原经营的永盈饮食店环保不过关,被上诉人王某某一直未办得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路某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依合同约定将餐厅及房屋内设备已交付给上诉人路某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将餐厅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路某,上诉人路某只得到了损坏的碗柜,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上诉人路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卷证据尚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的内容,应属租赁合同的性质,本院确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认定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了多数主要条款,上诉人在短暂停业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恢复经营,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餐厅转让合同》除出借营业执照的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且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餐厅经营权的转让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尚欠被上诉人转让费及设备转让金x元的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也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上诉人路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徐宝华
审判员刘汉京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