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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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7时21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X镇X路X号农业银行ATM机处取款时,恰逢被害人吴某存款后将农业银行借记卡遗留在ATM机内,遂冒用被害人身份取款人民币7,000元。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账户明细查询,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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