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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水美工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伟星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淼、任某某,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美工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X镇X路一段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淼,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X路一段88巷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慈,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美公司”)、水美工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工程公司”)诉被告洽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2年3月23日作出了(2002)杭民初字第54-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后因被告洽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杭民初字第54-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淼、任某某及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6日,被告洽麟公司将其承接的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浙江水美公司,为此双方分别签订了非标设备订购合同、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与临时应变措施某程合同等三份合同。原告浙江水美公司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洽麟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同年12月21日,原告浙江水美公司为追索工程款,由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水美工程公司代浙江水美公司向被告洽麟公司收取欠款人民币349万元。之后,被告洽麟公司出具了4张期票,但被告洽麟公司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人民币349万元并偿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39,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洽麟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天内向原告浙江水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92,449元。

二、原告浙江水美公司需协助被告洽麟公司处理原告浙江水美公司承建的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环保工程的未尽事宜,并按工程合同规定的期限承担维护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69元,合计人民币52,828元,原告浙江水美公司与被告洽麟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6,414元,被告洽麟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部分计人民币26,414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水美公司。四、三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丽珍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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