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农历10月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双方表态同意,原告夏某按照农村风俗付给被告陈某如意钱6080元,同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原告家某结婚花费费用共计x元。婚后,原、被告常因家某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而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被告与其前夫张斌的合影照片1张,拟证明张斌是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
3、结婚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花费结婚费用共计x元。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我同意与被告离婚;第二,原告要求我退回x元的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了原告家某彩礼钱x元,而且这x元全部用于买家某等嫁妆;第三,被告添置的嫁妆在原告家某,被告同意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添置嫁妆的清单和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1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与其前夫张斌的合影照片1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婚费用清单1份,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做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2份,原告对嫁妆清单无异议,且承认清单所列嫁妆在原告家某,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做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10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同年10月14日订婚时,原告赠与被告6080元、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金手镯1只,被告赠与原告2080元。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赠送x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家某添置了电器、家某、床上用品等嫁妆。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常因家某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1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期间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的婚前给付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嫁妆赠与原告,是被告自愿处分其权某某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添置的嫁妆归原告夏某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胡曦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