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李佃利(已判刑)、周长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伺机实施盗窃。由周长年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三人一起到安某经营的木材场,被告人翟某和李佃利下车,翟某以买木材的名义将安某夫妇引到木材场里边,被告人李佃利趁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安某住室的抽屉撬开,将其x余元现金盗走。被发现后被告人李佃利从车上拿一把长砍刀与被害人等人对抗,后被制服并抓获。翟某趁机脱身上车,由周长年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2004)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白湖监狱证明,(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翟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发现后伙同他人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归案后供出同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