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泰兴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武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袁伟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和被告书生数字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是《共和国年轮1992》(以下简称《共和国》)一书、《中国共产党八十年党员干部读本》(以下简称《读本》)一书的作者,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2011年3月,原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浏览。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公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万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6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书生数字公某辩称:我方有作品的合法授权,且在签协议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有授权的作品不同意删除,对无授权的作品可以删除。另外,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
《读本》一书于2001年3月由红旗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武某编写”,共计200千字。《共和国》一书于2001年9月由河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封面显示“武某著”,共计214千字。
2011年3月16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1年3月10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武某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使用武某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网站,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并检索“武某”的图书,使用“书生阅读器”逐页翻阅检索结果中的《读本》和《共和国》二书。
武某提交了600元公某费票据。
书生数字公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武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某、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某是《读本》和《共和国》二书的作者,依法对该部分享有著作权。书生数字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武某要求书生数字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数字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武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武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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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