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
(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汉京、徐宝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立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进原告处工作,工种是在计划部任施工管理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7月8日辞职。被告辞职后向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9年5月31日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鹿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50元,故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工种是在计划部任施工管理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正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聘用的土建施工员按国家规定必须要执证上岗,但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参加应聘,促使上诉人聘用其为计划部土建施工管理员,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后来项目报批时,因施工员无证被送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持上岗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无证只好自行离去,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上诉人已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判令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钟某无异议,上诉人正菱公司认为2008年4月份已向尹海龙送达了《关于敦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因尹海龙无上岗资格证双方才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正菱公司陈述,2008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钟某发出《关于敦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因被上诉人拒绝签收,2008年4月26日公司就采用公告方式将《通知》张贴在被上诉人钟某所在的办公室门口。对此,被上诉人钟某予以否认,称在应聘时就已经如实告知了正菱公司自己的证件因未年检已经过期了,不存在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参加应聘的事实。并提出上诉人正菱公司从未向自己送达过《通知》,上诉人现提交的《通知》以及粘贴《通知》的照片均是上诉人在事后补作的。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正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的《关于敦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按《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希望你二人(尹海龙、钟某)在2008年5月15日之前执本人的施工管理员上岗资格证到人力资源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将视为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动终止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劳动者自负。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菱公司虽主张2008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钟某发出《关于敦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26日又将《通知》粘贴在被上诉人所在的办公室门口,《通知》已送达被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通知》及粘贴《通知》的照片均是事后制作的,照片上的日期“2008年4月26日”是人为调整出来的,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通知》确是2008年4月25日制作,证实粘贴《通知》的照片上的日期是真实的。故,仅凭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正菱公司在2008年4月25日、26日二次向被上诉人钟某发出《关于敦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
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8日,被上诉人钟某在上诉人正菱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并无过错,且在双方未能实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又未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正菱公司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持上岗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无证只好自行离去,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为无效”,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驳回。
因上诉人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