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川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A区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力川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润峰达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兵器063基坑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工程进行土方运输,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运费6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60万元。
被告力川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这个工程项目;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相符,请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润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分别盖有力川公司公章的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及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根据力川公司的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力川公司公章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文与样本(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知,力川公司既未与润峰达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向润峰达公司出具结算单。故力川公司与润峰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某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润峰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力川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由北京润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北京力川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