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律师,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律师、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日,被告以从事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共从原告处借款x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给原告及家属的生活带来严重困难,特依法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提出将诉讼请求偿还数额变更为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辨某,对借条有疑问。和原告是合伙投资做生意,2006年我出面接的活。该借款是用于合伙做生意投入到工地。两人共同投资,共同收益。打条是为了还钱,这个钱没有要回来。打了13.8万元的条,钱没有要回来,我陆续还原告了x多元。打条并不是拿的现金。等我把别人欠的钱要回来,我才能还他。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006年2月2日一张,金额为x元和x元;2008年1月19日一张,金额为x元)其中2006年的条为复印件,2008年的条为原件。证明目的:被告欠款的事实。因为怕过诉讼时效,又重新打的条,2006年的两张小条合为2008年的一张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属实。但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条是共同投资的工程款,并不是借的现金使用了。2、借款借据二份(2008年5月23日和2009年2月25日),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证明目的:因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为了归还自己的借款向信用社分别借款两笔。证明原告的借款是有利息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应有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俩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利息。
被告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协议书一份(2005年9月18日)②施工协议一份(2004年3月20日)。证明目的: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两张条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上面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06年2月2日,这两份证据都是发生在06年之前。2、收到条15张,证明目的:已还原告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属实,还过,无异议。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和王某某、闫洪伟三人的钱被闫洪伟拿走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是发生在借条之前的行为,只证明被告与其他人合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归还自己的借款而向信用社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有利息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和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18日和2004年3月20日,都在该笔借款日2006年2月2日之前,其内容也没有显示与该笔借款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5收到条,总金额x元,原告当庭表示承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二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合伙承建A公司GSM8期康城、罗王某塔基础工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约定A公司结算出工程款总数后,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总数中扣除相等的借款数额。后经双方进行合伙清算,200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两张借条(该证据为复印件),2008年1月19日被告将该两张借条合为一张,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合计为x元。该组证据中均未对借款用途和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分15次共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仍下欠x元未还。引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已进行了清算,被告是在合伙关系清算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因此双方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被告的辨某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