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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利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金元牌x型农用正三轮载货车(核定1人),司乘2人从宜昌向重庆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至巴(东)巫(山)线29.82km地段,遇朱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占道迎面驶来,临危时张某某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载货车翻车,乘车人沈某某被抛出车外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等法律文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金元牌西北狼x型保修卡、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会谈记录1份、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书;证人朱某某证言;受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检报告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1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车辆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宏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兵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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