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西融都百货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闽法执申字第48—X号民事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轻工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Q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榕国用(1999)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委托评估和拍卖,在2004年4月13日以人民币8211.9781万元的拍卖保留价首次公开拍卖流拍后,于2004年10月19日重新委托评估,并通知拍卖机构以重新评估的价格人民币6857.24万元作为拍卖保留价重新拍卖,经2004年12月27日和2005年3月30日重新公开拍卖再次流拍。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经重新摇号选择,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重新委托拍卖,拍卖以:1、从标的物评估价6857.24万元中扣减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测算确认的土地出让金1578.839万元后,以5278.41万元的九折4750.569万元作为拍卖保留价;2、土地出让金1578.839万元由拍卖买受方自行缴纳;3、标的物过户交易税、费按财政部相关条例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缴交等为条件,在2005年7月22日、2006年1月12日和同年3月7日的公开拍卖中,因无人报名再次流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05年10月5日作出(2003)闽法执申字第48—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因被执行人省轻工公司改制急需约数百万元的资金用于安置离退休和下岗人员,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变卖和以物抵债未果,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于2007年7月12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8年7月3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恢复(2003)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08年7月3日通知原评估机构对上述多次拍卖流拍的标的物价格重新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8189.282万元(含土地出让金1578.839万元)。经以人民币6611万元为拍卖保留价,土地出让金1578.839万元由拍卖买受方自行缴纳等条件,于2008年8月27日恢复拍卖中再次流拍。
在本次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报告,同意终结(2003)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10年1月6日依据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江西融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百货)事实,请求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09)闽执恢字第1—X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融都百货。
本案再次恢复执行后,2010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就(2003)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自愿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将多次拍卖流拍的被执行人省轻工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街X、X号“东方大厦”及大楼附属配套设备(含酒店配套设备包括水、电、消防、电梯、中央空调、装修等),按照拍卖底价人民币6611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或融都百货指定的接收方名下,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放弃对被执行人省轻工公司剩余的所有债权,包括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费及执行中的实际费用等相关债权。二、本案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东方大厦产权土地等过户需补交的土地转让金1578万元以及房产的过户等相关税费,均由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自行承担。三、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应优先支付给被执行人省轻工公司人民币447万元,用于安置包括“5.12”干部2名、退休干部57名等离退休员工的安置费。四、在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全部付清执行中的实际费用之后,即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作出将上述资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或融都百货指定的接收方名下的法律文书,并在该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或融都百货指定接收方时,本案即作执行结案,后续事宜由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自行解决。此外,该执行和解协议还约定在“东方大厦”及大楼附属配套设备于本次执行抵债前,如存有对政府部门欠费、未缴税费等其他依法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融都百货抵押债权的其他债权,则由被执行人省轻工公司自行承担,不影响东方大厦及大楼附属配套资产以物抵债的进行。2010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将被执行人省轻工公司所有的“东方大厦”及大楼附属配套设备过户给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的《确认书》。2010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报告本院,称2010年2月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请求本院依法按当事人的约定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Q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榕国用(1999)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大楼附属配套设备(含酒店配套设备包括水、电、消防、电梯、中央空调、装修等)作价人民币6611万元,交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江西融都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上述不动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判长黄某威
审判员程绍榕
审判员李文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程铭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X号)
第二十六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