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村细岗工业区X排X号厂房一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富桥工业区X-1l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鑫带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金高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许开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发明专利,之后获得授权,公开日为1999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专利号为x。3。2003年6月9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金高能公司。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5年10月14日。
中金高能公司的“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为带状结构,带面上具有穿孔,其特征在于带面上的穿孔纵向成组分布,每组穿孔间为带状过渡区,每组穿孔为圆形或异型孔,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每组穿孔的孔径范围为Φ0.5~4.0毫米,穿孔的纵向与纵向间距为1.0~5.0毫米,横向与横向间距为1.0~5.0毫米,所用钢带厚度为0.01~0。1毫米,宽度为10~350毫米,穿孔口具有毛刺孔。
权利要求6是一种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的生产工艺。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权利要求的主张。
权利要求8是一种为实施权利要求6所用专用模具设备,由底板、压板、背板、下模板组成,压板与背板固定,底板与下模板固定,其特征在于背板与下模板间设有上模板,上模板与下模板以导柱或滑槽紧密配合,上模板与背板间设有回弹器件,背板上固定有冲针,冲针穿过上模板的针孔,与下模板模孔相对应,冲针为纵向成组分布,横向、纵向冲针交错排列,每组冲针间为带状过渡区,冲针为圆柱形或异形柱体,直径为Φ0.5~4.0毫米,冲针装置排列的纵向与纵向间距为1.0~5.0毫米,横向与横向间距为1.0~5。0毫米,冲针纵向可排列2~X排,横向可排列2~X排。
权利要求16是一种为实施权利要求6所用连续电镀设备,由传动装置、电源装置、去油槽、水洗槽、电镀槽、烘干室、送料和收料装置构成,其特征在于去油槽、水洗槽、电镀槽每种槽至少设置一个,各槽成列排布;槽中由上、下二个导辊构成一组导辊,上导辊位于槽的顶部,下导辊位于槽的底部,上、下导辊在铅垂线上相互错开排列,形成折返结构,下导辊可滑动地安装于各槽中,每个槽至少设置一组导辊;传动装置包括相互配合的齿轮、蜗杆或链轮,保证上导辊同步运行。
2004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应中金高能公司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10月20日到鑫带五金公司执行,依法提取了鑫带五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样本,对鑫带五金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的专用设备、模具进行了摄像、拍照,复制了鑫带五金公司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的《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销售订单评审记录》、《湖南科力远高技术有限公司订单》各若干份,以及《广州市云通磁电有限公司订购单》一份。其中2004年6月11日的《湖南科力远高技术有限公司订单》上记载“品名钢带,规格型号33.63×202×0。08,单位kg,数量4000,单价37(元),金额x(元),交货数量及日期6月18日到货”,供应方盖有“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记载“6月12日先发x,6月15日到货”。《广州市云通磁电有限公司订购单》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记载“材料名称钢带,规格冲孔镀镍钢带204×200×0。06mm单价46元/kg(含税价),数量x,交货期5月12日”,另加注“5月12日交x,5月13日交x”。
原审法院在鑫带五金公司处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也是一种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为带状结构,带面上具有穿孔,带面上的穿孔纵向成组分布,每组穿孔间为带状过渡区,每组穿孔为圆形孔,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每组穿孔的孔径约为Φ1.3毫米,穿孔的纵向与纵向间距约为1.0毫米,横向与横向间距约为2.0毫米,所用钢带厚度约为0。06毫米,宽度为215毫米,穿孔口具有毛刺孔。庭审中,鑫带五金公司承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将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的技术方案与中金高能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鑫带五金公司辩称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穿孔呈斜面排列;而后者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
原审法院在鑫带五金公司所摄录像以及所拍照片显示,鑫带五金公司厂房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所用的专用模具设备。该模具设备由底板、压板、背板、下模板组成,压板与背板固定,底板与下模板固定,背板与下模板间设有上模板,上模板与下模板以导柱或滑槽紧密配合,上模板与背板间设有回弹器件,背板上固定有冲针,冲针穿过上模板的针孔,与下模板模孔相对应,冲针为纵向成组分布,横向、纵向冲针交错排列,每组冲针间为带状过渡区,冲针为圆柱体,直径约为Φ1.3毫米,冲针装置排列的纵向与纵向间距约为1.0毫米,横向与横向间距约为2。0毫米,冲针纵向约排列X排,横向约排列X排。庭审中,鑫带五金公司承认其使用了该专用模具设备。将该专用模具设备的技术方案与中金高能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8对比,鑫带五金公司辩称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冲针呈斜面排列;而后者纵向、横向冲针交错排列。
原审法院在鑫带五金公司处所摄录像以及所拍照片显示,鑫带五金公司厂房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所用的连续电镀设备。该电镀设备由传动装置、电源装置、去油槽、水洗槽、电镀槽、烘干室、送料和收料装置构成,去油槽、水洗槽、电镀槽每种槽至少设置一个,各槽成列排布;槽中由上、下二个导辊构成一组导辊,上导辊位于槽的顶部,下导辊位于槽的底部,上、下导辊在铅垂线上相互错开排列,形成折返结构,下导辊可滑动地安装于各槽中,每个槽至少设置一组导辊;传动装置包括相互配合的齿轮、蜗杆或链轮,保证上导辊同步运行。庭审中,鑫带五金公司承认其使用了该电镀设备。将该电镀设备的技术方案与中金高能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6对比,双方均确认两者一致。
另查明,鑫带五金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五金冲压、五金配件。2004年11月16日,鑫带五金公司对中金高能公司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以此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鑫带五金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对本案发明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必要中止审理。
中金高能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因鑫带五金公司制造、销售、使用等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金高能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专利号为x。3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中金高能公司明确其指控鑫带五金公司侵犯其公开在专利权利要求1、8、16中的专利权,逐一评述如下:
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的技术方案与之对比,全面覆盖了中金高能公司专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鑫带五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呈斜面排列。法院认为,此辩解是鑫带五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穿孔的排列方式的表述不同而已,就反映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排列技术方案而言,其与中金高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纵向、横向穿孔交错排列”之技术特征并无二致,鑫带五金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予以驳回。鑫带五金公司已承认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中金高能公司指控鑫带五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问题,鑫带五金公司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辩称“只是生产还没有来得及卖”。查明鑫带五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五金冲压、五金配件。法院在鑫带五金公司保全证据时复制的有关单位的《订单》、《订购单》显示,鑫带五金公司与这些单位的买卖合同约定了鑫带五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并已履行。可见,鑫带五金公司也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其关于没有销售的辩解不成立。综上,鑫带五金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冲孔镀镍钢带。
关于权利要求8。将鑫带五金公司被控侵权的专用模具设备的技术方案与之对比,全面覆盖了中金高能公司专利要求8的必要技术特征。鑫带五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专用模具设备上的冲针呈斜面排列。法院认为,鑫带五金公司的此意见对应于针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辩解,应以同样理由予以驳回。鑫带五金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其使用了被控侵权的专用模具设备,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中金高能公司指控鑫带五金公司制造该专用模具设备的问题,中金高能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权利要求16。将鑫带五金公司被控侵权的电镀设备的技术方案与之对比,全面覆盖了中金高能公司专利要求16的必要技术特征。鑫带五金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其使用了被控侵权的电镀设备,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鑫带五金公司未经中金高能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侵权中金高能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冲孔镀镍钢带,使用了侵犯中金高能公司专利权的专用模具设备、电镀设备,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电镀设备,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电镀设备,并赔偿中金高能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鑫带五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订单等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中金高能公司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法院参考了中金高能公司的专利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鑫带五金公司的成立时间、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因素,认为以x元为宜。至于中金高能公司提出的鑫带五金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鑫带五金公司侵犯的是中金高能公司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其商誉,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侵犯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为“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专利号为x。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电镀设备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电镀设备。二、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深圳市中金高能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03元,广州市鑫带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6507元。
鑫带五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专利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是在证据交换时提供,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是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故本案在一审期间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是错误的。2、涉案专利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两个地方不相同,一是专利是穿孔排列方式为交错分布,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斜排分布;二是专利的穿孔带有毛刺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故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3、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专利对比文件,上诉人所实施的技术是公有技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中金高能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鑫带五金公司一审提供了15份对比文件,其中6份对比文件属于背景技术文件,8份对比文件属于需要与其它文件组合影响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文件,1份对比文件“JQ56-x”属于单独影响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单独影响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一审庭审中,中金高能公司已放弃对权利要求6,一种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的生产工艺的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根据该15份对比文件得出“检索报告”的结论为:专利x。3的权利要求1-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
中金高能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带五金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等侵犯中金高能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成品、半成品、模具、设备,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在《电池》杂志或其他省级以上报刊上向中金高能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中金高能公司经济损失x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中金高能公司撤回对鑫带五金公司关于许诺销售、出口行为的指控,补充要求鑫带五金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专用模具、设备。
本院认为:中金高能公司享有发明专利“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及其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现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现针对鑫带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逐项予以审查。
一、关于一审未中止审理是否不公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鑫带五金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书时,已经超过答辩期,且与专利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在证据交换时提供无关。鉴于涉案专利是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质审查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在专利无效程序尚未有结论的情况下,仅因检索报告的结论有可能影响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就中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鑫带五金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穿孔方式是斜排分布,而涉案专利是交错排列,两者不相同。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穿孔排列与涉案专利并无明显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故鑫带五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鑫带五金公司称专利技术要求带有毛刺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穿孔带上并没有毛刺孔,故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穿孔带用手触摸有粗糙感,符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鑫带五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鑫带五金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利用现有技术的问题
把鑫带五金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与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比较后可以看出,任何单独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也并非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因此,鑫带五金公司称其利用现有技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金高能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鑫带五金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鑫带五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