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英昌软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西峡县英昌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英昌公司,下同)及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嘉、被告英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杜某及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乙通知原告等人到七里园对面的新港物流园把被告英昌公司存放在其货运部的50余箱软木纸装到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进行盘运。因在移动包装箱时,包装带然然断裂,导致我失去平衡,从车上仰面摔倒在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并当场昏迷。后被紧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但被告方至今并未付任何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互相承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装卸的货物是被告英昌公司的,费用由英昌公司支付,我所从事的只是信息中介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到我的货运部装卸货物,我们是给廖子江打的电话,因廖子江有事,而让包河东过来装卸,但包河东不知为何又叫上了原告共同过来装卸,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根据。第三,原告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身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英昌公司辩称,我公司的55箱货物系由西峡发往天津,其中西峡至南阳段由南阳宏达物流负责,南阳至天津段由被告王某乙开办的润尔物流公司负责运输,我公司与王某乙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无端将我公司的货物扣留至今,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益,对此,我公司保留诉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到王某乙的货运部拉货是天津专线的一个物流公司让我去拉的,是从七里园对面的新港物流园拉到天津专线物流公司所在的南阳市X路,我只管拉货,不管装车,原告从车上摔下来,是因为他在车上从下往上挪动纸箱时,因为有个箱子没有摆正,他在捞包装带时,用力过大,造成包装带断裂,这事与我无关,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在南阳市312国道新港物流园院内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被告英昌公司与被告亚春磊曾经有过业务关系。2009年12月21日,因被告英昌公司存放在被告王某乙信息部的50余箱软木制品,需通过南阳至天津的物流专线发往天津,该物流专线让被告许某某开车到王某乙处把该批货物从七里园的新港物流园盘运至百里溪路的南阳至天津物流专线发往天津,许某某的车辆到达王某乙处时,由原告等人作为搬运工对该批货物进行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原告李某甲在车上挪动货物时,用手提包装箱时,包装箱的塑料包装带锁扣断裂,导致原告失去平衡,仰面从车上摔倒在地,被急送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283.45元,约4小时后,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额叶及颞叶多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脑肿胀,右侧头皮血肿,右侧上额窦积液;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于2009年12月23日在全麻下行血肿清除术,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73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半年后二次手术。后又于2010年1月29日在该院支付检查费80元。
2010年4月22日,由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损伤属伤残六级并支出鉴定费75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王某乙认为结论可以有人为因素,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于2010年9月28日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放弃重新鉴定,被告英昌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共有兄妹六人,均已成年,其母高怀英,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被告英昌公司包装软木制品的包装箱长x,宽x,高x,每箱重约35Kg,每箱有3—4条包装费,包装带为塑料包带,连接处有金属锁扣,包装箱上均无任何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报销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户口薄、鉴定结论、照片,被告王某乙所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的陈述,以上书证已经本院出示或宣读,证人证言也当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到被告王某乙所开办的货运部进行装车时,被告王某乙并未加以制止,其与王某乙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按其工作性质分析,实为装卸工,对原告在装卸过程中摔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其在装卸过程中系用手提包装箱时,造成包装带断裂所致,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英昌公司包装其软木制品的包装箱,在箱体上既未标明重量,也未标明应注意的搬运方法且部分包装箱上存在包装带松动的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力之一,综合本案的情况,应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被告英昌公司以3:4:3共同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许某某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因摔伤住院治疗而造成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南阳万和医院的治疗费1283.45元,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73元及检查费80元,共计x.1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30元,共计960元,系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时间为180元,标准为每天2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请求的时间基本合理,但每天按20元相对偏高,应按10元为宜,共计1800元。4、误工费,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10年4月26日定残,共计126天,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本案应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3780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因其当时伤情较重,应按2人护理为宜,因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亲属且又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应按每人每天30元为宜,该费用共计1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其伤残程度并参照上年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及其六级伤残的情况,其赔偿数额为x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20元,按其住院时间32天确定,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810元,系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八项费用中,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母抚养费,因其母亲系退休工人,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同时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自身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18元,按其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x.47元,应由被告英昌公司赔偿x.85元,因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的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被告所辩称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赔偿金x.47元;由被告西峡县英昌软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赔偿金x.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220元,被告西峡县英昌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不定期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勤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