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春至2010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王X、刘XX、刘一X、邸XX滋事辱骂、殴打或损毁其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刘XX、刘一X、邸XX的陈述、证人梁XX、邸X、崔XX、刘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