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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庆建州(已判刑)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两人预谋后,由张振邦将该公司车间的铝板550公斤(经估价价值6600元)盗出,并装至庆建州驾驶的该公司班车后备箱内,由庆建州驾车趁送公司工人下班时将所盗铝板盗走。当晚22时许,张某某、庆建州二人与谢光辉(已判刑)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口见面后,将该550公斤铝板以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谢光辉,谢光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600元的价格收购。

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庆建州以同样的方法,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的铝板790公斤(经估价价值8530元)盗走。当晚23时许,张某某、庆建州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交易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6600元、铝板790公斤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司法保卫处证明、生产处证明,称重单,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庆建州、谢光辉的供述,证人亢××、薛×、尹××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邢艺伟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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