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被告(反诉被告)杨某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某某,被告(反诉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谢某乙与原告的儿子谢某喜在县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喜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2011年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谢某喜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无比的痛苦和无可挽回的损失,原告更是因此病重住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数据,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2、被抚养人谢某甲的必要生活费34550元(3455元/年×20年÷2人);3、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谢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上述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主张被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谢某喜、谢某淦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和谢某喜是父子关系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2、2011年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谢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谢某喜在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乙已赔偿丧葬费14151元。谢某喜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对谢某喜的死亡亦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9日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谢某喜的丧葬费14151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的妻子与谢某喜是姑侄关系,两家也相隔不远,被告杨某的摩托车平时都放在家里,因为是亲威关系,谢某喜经常不用经被告杨某的同意就使用被告杨某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谢某喜也没有经过被告杨某的同意就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告杨某对本案事故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反诉原告谢某乙诉称,2011年2月7日21时20分,反诉被告谢某甲的儿子谢某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1线由横州方向往谢某方向行驶,至县道471线11KM+850M(横县X镇X路段)处,适有反诉原告驾驶五菱微型普通客车由谢某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由于谢某喜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反诉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喜当场死亡,反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反诉原告除了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反诉原告因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某、下颌骨、颧骨、眼眶壁骨折、脑震荡而住院治疗,至今未拆除内固定物。因本次事故,反诉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1、医疗费16871元;2、误工费3240元;3、护某1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1580元。根据谢某喜的过错程度,由反诉被告谢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杨某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与反诉被告谢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谢某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2张、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份、《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2张、《广西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医疗费用的数额。
反诉被告谢某甲辩称,一、本案事故中,反诉原告与谢某喜互为侵权人,反诉原告应针对谢某喜的遗产提出,并以谢某喜的遗产为限进行索赔,反诉被告谢某甲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本案所涉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人,不是反诉的适格被告,不负任何赔偿义务,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时,谢某喜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而反诉原告驾驶的是微型普通客车,其对驾驶员的安全保护某远远高于二轮摩托车,反诉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其反诉状中所称的那么严重,反诉原告遭受的损失也没有其请求的那么多,故反诉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及经济损失不客观真实,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查。
反诉被告谢某甲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供。
反诉被告杨某辩称,反诉被告杨某的反诉答辩意见与反诉被告谢某甲一致。
反诉被告杨某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乙、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原告对被告谢某乙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谢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谢某甲对反诉原告谢某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诉部分)1、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因谢某喜的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谢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部分)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反诉原告请求两反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请求两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7日21时20分,谢某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1线由横州方向往谢某方向行驶,至县道471线11KM+850M处(横县X镇X路段),适有被告谢某乙驾驶五菱微型普通客车由谢某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由于谢某喜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谢某乙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喜当场死亡、被告谢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某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谢某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谢某乙持“E”驾驶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谢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乙已支付谢某喜的丧葬费14151元。
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71.9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967.2元、护某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谢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未婚,亦未生育有子女,原告谢某甲系谢某喜的父亲,谢某喜的母亲已先于谢某喜死亡。
事故发生时,谢某喜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未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谢某乙所驾驶的五菱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某乙,该车亦未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父母、配某、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谢某喜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生前未婚,亦未生育有子女,其母亲已先于谢某喜死亡,原告是谢某喜的父亲,因此,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谢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3、谢某喜死亡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喜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序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反诉原告谢某乙主张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371.9元(门诊467.4元+门诊3.6元+第一次住院11175元+第二次住院1725.9元);2、根据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反诉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967.2元(48.36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某967.2元(48.36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多处受伤,至今未治疗完毕,反诉原告的精神确遭受较大的打击,反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本案事故的发生,肇事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杨某将其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谢某喜驾驶,且未为该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全面的保护,被告杨某关于谢某喜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车开走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乙亦未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全面的保护。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乙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本诉部分:(一)、被告谢某乙应赔偿原告因谢某喜死亡的丧葬费3980.25元(15921元×25%)、死亡赔偿金22715元(90860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谢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合计36695.25元;被告谢某乙已支付丧葬费14151元,多支付的丧葬费10170.75元(14151元-3980.25元)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减,即被告谢某乙尚应赔偿原告因谢某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544.25元(22715元-10170.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65%的民事责任,即丧葬费10348.65元(15921元×65%)、死亡赔偿金59059元(90860元×65%);(三)、被告杨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丧葬费1592.1元(15921元×10%)、死亡赔偿金9086元(90860元×10%),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某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谢某乙和被告杨某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故对被告杨某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谢某喜已因事故死亡,反诉被告谢某甲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其仅在继承谢某喜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部分:(一)、反诉被告谢某甲应在继承谢某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谢某乙医疗费8691.74元(13371.9元×65%)、后续治疗费2275元(3500元×65%)、误工费628.68元(967.2元×65%)、护某628.68元(967.2元×6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800元×6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合计16244.1元;(二)、反诉被告杨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337.19元(13371.9元×10%)、后续治疗费350元(3500元×10%)、误工费96.72元(967.2元×10%)、护某96.72元(967.2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460.63元;(三)、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3342.98元(13371.9元×25%)、后续治疗费875元(3500元×25%)、误工费241.8元(967.2元×25%)、护某241.8元(967.2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00元×25%),合计4901.58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杨某与反诉被告谢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因谢某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544.25元;
二、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反诉被告谢某甲在继承谢某喜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谢某乙医疗费8691.74元、后续治疗费2275元、误工费628.68元、护某6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12744.1元;
四、反诉被告谢某甲在继承谢某喜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谢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五、反诉被告杨某赔偿反诉原告谢某乙医疗费1337.19元、后续治疗费350元、误工费96.72元、护某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960.63元;
六、反诉被告杨某赔偿反诉原告谢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七、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谢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缓交),由原告谢某甲负担500元,被告谢某乙负担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53元,反诉被告谢某甲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如宏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某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春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