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购程长亮、王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商水县X乡和川汇区X乡盗窃苑某甲、苑某乙等12家的狗16条,鉴定价值3145元;2008年11月27日夜,程长亮、王某某、单某某三人将从商水、淮阳、郸城等地盗窃他人的狗十多条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付给他们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2008年11月27日夜,程长亮、王某某、单某某三人低价卖给我十多条狗,我付给他们七、八百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低价收购的十多条狗,因无失主、无鉴定结论,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其收购价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辩称因无实物鉴定价值不客观、鉴定依据不充分,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购程长亮、王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商水县X乡和川汇区X乡盗窃苑某甲、苑某乙等12家的狗16条,鉴定价值3145元;2008年11月27日夜,程长亮、王某某、单某某三人将从商水、淮阳、郸城等地盗窃他人的狗十多条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付给他们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长亮、王某某、单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苑某甲、苑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因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低价收购十多条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为证,应予认定,虽无鉴定结论但其收购价可以作为量刑的参照数额,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默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