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法规监察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冯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西溪南顺里北巷X号(原地址为顺德区X镇西溪管理区X巷)共有房屋一座,与原告陈某某的房屋相对,中间为一条6米路。根据龙江镇西溪建设规划,该道路为规划6米路,道路两边为居住区。原告房屋在道路的北面,第三人房屋在道路的南面,第三人房屋北墙距离道路有一些空隙,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将这块空地铺设了混凝土。2005年第三人申请改建房屋向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申办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1月5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2006)顺许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对第三人的用地进行调整,在保持第三人用地面积220平方米不变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用地的位置向北调整,北边与6米路相邻,与其他房屋齐平。为此,第三人委托蔡棉杰为代理人于2006年2月7日向被告重新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城市规划向第三人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业主身份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位置图、建筑设计施工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表和四邻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佛顺建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设用地面积为2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74平方米的四层住宅楼房一座。并于2006年2月15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给第三人。被告也因此注销了原颁发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和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在取得国土部门调整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向第三人提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后根据第三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和龙江镇西溪建设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用地范围和用地面积内向第三人核发佛顺建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注销用地调整前核发给第三人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从2006年2月7日收到申请至2月14日核发许可证,次日进行送达,也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8.0.2.4条“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房屋之间是一条宅间小路。按该规范,路面宽不小于2。5米,该路面为6米路,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改变原告门前6米路的规划,对原告的通行权不构成影响。原告诉称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的规定只适用建设工程没有用地需要申请用地的情况,而第三人已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批准书,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佛顺建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在没有对原颁发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书面撤销决定的情况下,又作出明显不同的佛顺建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其没有依法履行规划职责。2.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未提交四邻协议书的情况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的规划许可条件。3.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未对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第二次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4。根据行政诉讼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负责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应要求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对其已审查《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有效进行举证,而不能以上诉人诉称张某某等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没有证据证实为由,认为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作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出的佛顺建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在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再次向我局申请办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在核发新的许可证之前,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注销了第一次核发给张某某等三人的许可证,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在一审庭审时我局将盖有注销章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建筑设计图纸原件提交法庭确认,上诉人亦当场进行质证和核对原件,并已明确表示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四邻协议不是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要件,因此有无提供四邻协议我局都可依法审批。而且本案中已提供了《相邻建筑物间距确认表》,其中与张某某等三人共有房屋有涉及落水问题的东西两邻已签名,而南面和北面是规划路和通道,没有相邻建筑物。3.张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是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我局在查明该批准书的真实、有效性之后,才依法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对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程序等是否合法,我局无权进行审查。4。由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且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已认定是合法有效,无须我局再作证明。另,《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注明张某某等三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来源是划拨,证明不是上诉人陈某某所说的非法购买的集体土地,已能证明张某某等三人土地来源合法。综上所述,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在取得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2006]顺许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向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向张某某等三人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后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根据张某某等三人报送的个人资料、相邻建筑物间距确认表及其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申报资料,比照龙江镇西溪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核发了佛顺建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于2006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于2月14日核发佛顺建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月15日进行送达,并注销了用地调整前核发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就同一住宅建设规划前后作出了两次不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查,用地调整前核发的佛顺建证(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注销,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对注销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不存在张某某等三人持有两种规划许可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张某某等三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提交四邻协议书,不符合法定的规划许可条件。经查,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交四邻协议书,即提交四邻协议书不是申领许可证的必备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未审查[2006]顺许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合法性,而原审法院也违背举证责任,未要求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对此进行举证。经查,因[2006]顺许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不属于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审查的范围。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认可[2006]顺许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