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火消防水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
原告上海星火消防水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消防水带的生产者,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消防水带。2006年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2,269元。同年3月9日,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但余款22,269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69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水带。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6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26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2,269元。
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还有22,269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对其未履行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火消防水带有限公司货款22,2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73元,减半收取178.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夏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