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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与被告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信贷员。

被告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与被告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分别于1999年9月2日从我行贷款2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x元;2000年1月18日从我行贷款42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2万元、利息x元;2001年6月19日从我行贷款9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6.5万元、利息x元;2003年6月30日从我行贷款19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x元;2003年6月16日从我行贷款5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42万元、利息x元未付。上述5笔贷款合计尚欠本金307.5万元、利息x元未付。诉讼请求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偿付我行贷款本金307.5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承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7.5万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舞阳县保和粮油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周自友

二00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某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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