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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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工地,将张××停放在此的一辆自卸车的车门打开,以车发动不着为由,让孙×帮忙拖车,孙×发现该车是同村张××的自卸车,便叫来李×质问崔××,崔××见事情败露欲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证明,案发当天17时许,其拉了一车石子到东方现代城工地,卸完石子准备走时,一男子以车发动不着为由请其帮忙拖车,其同意。该男子领其到工地空地上停放的一辆蓝色东风自卸车前,用一根钢丝绳将两车连接好后坐进驾驶室,喊着让其拖车,因其认识该车是其朋友张××的,而车上并未见到张××,且该男子一直都是慌慌张张的,便怀疑该男子是偷车的,就借口说没法拉,男子一看其不想拉,慌忙下车收钢丝绳。这时,恰看到朋友李×在附近就喊李过来,二人将该男子控制后打电话给张××,张××过来后一看不认识该男子,遂报警。报警后,该男子说给张××拿点钱,这事就算了,被张××拒绝。该证言与证人李×的证言和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印证。

2、被告人崔某某对盗车的事实曾多次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对象、手段和被抓获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均相互印证。崔某某归案后,分别指认了盗窃地点、盗窃的车辆和拿钢丝绳处,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

3、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4、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及服刑情况的事实,有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系累犯和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其应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崔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崔某某上诉称其应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崔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盗车最终未能得逞并非因其能为之而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因为被他人发现,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显系犯罪未遂。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具有累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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