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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党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党某某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高邑乡境内的河沙采矿权;=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系党某某所承包沙场外运道路旁所居住的村民,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系同一家庭成员。党某某在2004年11月20日与原审被告所在的党某村民委员会达成在党某村民委员会区X路上通行的协议,取得乡X路使用权,并有“在甲方(即党某某)运输期间如有村民干扰,乙方(党某村民委员会)负责排除干扰,严重造成损失要给予赔偿”的条款。2007年5月16日李某甲、王某某的二儿子李某栓(系李某乙的弟弟)在党某某承包采沙段的河道里因故被淹死。2007年麦收时,因工人回家收麦而沙场暂停开采。2007年6月14日,党某某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其使用的道路X路障、开挖深沟使其车辆无法通行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党某某在原审(即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中向该院提交的党某某与肖某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党某某与王某旦签订的劳务合同、党某某与驻马店高新区三力工程机械经销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再审期间党某某也未提供原件,其所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肖某中、王某旦、贾国的证人证言,三人系党某某雇佣人员,其三人与党某某有利害关系,当时三人回家收麦,党某某的沙场已暂停开采,三人均不是现场见证人,且三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诉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党某某在答辩中称:“2007年麦收时,因工人需回家收麦暂停,2007年5月16日,我接到反映,说我在抽沙的地方点捞出了原告之子李某栓”。即使道路被截,因沙场处于停业期间,并未给党某某造成损失,且党某某对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党某某负担。

上诉人党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截断党某某用于经营的道路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没有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中、王某旦、贾国等三人均系上诉人党某某的雇佣人员,该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截断党某某用于经营的道路的事实。党某某在本案再审时又提供了岳留记、岳平安的证言,但该二人也是党某某的雇佣人员,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同样不能直接证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截断道路的事实。因此,对于党某某上诉称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截断其用于经营的道路的事实客观存在的理由,不予支持。党某某上诉称其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6月9日到2007年7月11日间遭受了损失,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中,均无显示“2007年7月11日”的字样,无法证明其在2007年6月9日到2007年7月11日间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其所提交的其他材料也无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状况。党某某上诉称2007年6月9日麦收已经结束,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虽提供了工人已经回到工作现场进行沙河开采工作的照片,但该照片上并无照片拍摄日期等相关记载,不能支持党某某的上诉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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