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扬波,湖南银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某乙因生意经营周转,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2011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某多次向被告张某乙催要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某乙因生意经营周转,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2011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某多次向被告张某乙催要借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夏某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借贷关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应当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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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