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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9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对刘某进行公告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某琴、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二被告经李某令介绍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用于生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被告答应四个月内还完,可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该笔借款,王某没有使用,也不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直接将借款借给了刘某。王某只是介绍刘某向李某某借钱。王某也是受害者,也被刘某骗走部分钱款。

刘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借款人处有被告刘某、王某二人签名。证明被告刘某借款、王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直接借给了刘某,是原告和被告刘某合伙做生意,不是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字,不是借款人,不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刘某签订的,钱是借给被告刘某和王某二人的,二被告应当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某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飞经原告李某某的邻居李某令介绍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钱用于生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分别有被告刘某、王某签名和捺印。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虽然辩称该笔借款是刘某个人所借,王某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和被告王某素不相识,不符合作为借款介绍人的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借款人签名处有二被告签名,且原告认可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王某为保证人。故此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仅有王某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李某琴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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