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本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金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本溪市X区X路被害人马某家中,盗窃台式电脑机箱一个、显示器一个、黄金某链(2.929克)一条、白金某链(5.236克)一条及现金82元,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机箱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500元,黄金某链价值人民币1098元,白金某链价值人民币2487元。
2、2011年6月30日10时某,被告人周某窜至本溪市X区X路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铁刹山一星酒一瓶,铁刹山百年酒一瓶,马某酒一瓶和福特金某两瓶,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窜至本溪市X区X路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台式电脑机箱一个、液晶显示器一个和老爷车牌男士背包一个及现金2500元,其中电脑机箱及显示器销赃于被告人金某处。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机箱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0元,老爷车牌男士背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金某收购被告人周某盗窃的电脑机箱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电脑机箱、显示器及白金某链被追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张某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乙、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金某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兰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兰长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量刑规范化意见:
被告人量刑起点基准刑自首宣告刑
周某3个月2年4个月-15%二年
金某罚金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