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鑫。由于某前原、被告之间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情趣各方面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双方订婚后各自外出打工,2005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作出保证纠正自身不足,原告撤诉,但其后双方未在一块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单独外出务工,双方由此中断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有提交的结婚证、(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交流,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动辄诉至法院,给本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埋下诸多不利因素。2008年10月原告再次撤回起诉,双方自行其事,不但没有和好,而且中断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由于某告未到庭,本案暂时不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