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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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某人刘劲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舒某某,董事长。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劲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堆公司的法定代某人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代某某到马王堆公司中联新天地五标项目部从事木工技术工作。2008年3月27日晚9时,代某某在项目工地卸模板,不慎从模板上摔下受伤。之后,代某某经医治,共花去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x.67元。代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工伤。

马王堆公司一直没有与代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时发放工资。2009年10月12日,代某某向马王堆公司发函解除了劳动关系,马王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请求法院判决:1、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x元;2、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医疗费用x.67元;3、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交通费1914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住宿费2384元、鉴定费1020元等合计5598元;4、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2008年10月到2009年10月的工资x元,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x元;5、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6、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7、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失业保险金x元。

被告马王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代某某到马王堆公司下属的中联新天地五标项目部担任木工技术负责人,从事木工技术工作。2008年3月27日21时,代某某在工地卸模板时,从模板上摔下受伤。次日,代某某到长沙市X路医院就诊,经照片诊断“右足未见明显骨折异常伤残症象”。2008年9月1日,因代某某仍感脚疼痛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治,诊断为:轻度平跟畸形;左踝陈旧性扭捩伤。之后,代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至2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共花去医疗费4333.5元,其中门诊费3014.9、住院费1318.6元。2009年3月3日,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认定代某某构成工伤;同年8月17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代某某为伤残拾级。2009年10月11日,代某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马王堆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代某某以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马王堆公司支付代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医疗费2093元,交通费100元;对代某某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代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代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联新天地五标项目的承包人蒋德兵发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劳再鉴x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某某自2007年10月应聘进入马王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代某某按马王堆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马王堆公司向其提供劳动报酬,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鉴定认定代某某构成工伤,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故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本案事实和具体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代某某因工受伤,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本人6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未提交有关代某某实际工作日的工资明细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证据,代某某的月工资按长沙市2007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1487元计算。故马王堆公司应支付代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1487元×18个月)。对代某某超出部分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医疗费4333.5、鉴定费102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赔偿。代某某另提交了6681.17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就诊病历相印证,此部分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法规计算为168元(20元×12天×70%);代某某对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结合代某某的损伤及治疗具体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代某某要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821.5元,本院在确认的金额内对代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拖欠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湘劳)(1997)X号《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代某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马王堆公司应支付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461元(1487元×3个月),对代某某此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代某某因工受伤后是根据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停工留薪工资,马王堆公司并未拖欠代某某的工资,因此,代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二倍工资及支付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马王堆公司应支付代某某因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4元(1487元×2个月),对代某某此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马王堆公司应向代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44元(1487元÷2)。对代某某此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稽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此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

二、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某某医疗费4333.5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5821.5元;

三、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461元;

四、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4元;

五、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4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限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度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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