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燕斌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周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燕斌、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燕斌、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申燕斌向失主杨某某借用摩托车时,用钥匙串上的住房钥匙,打开失主杨某某的租住处,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4635元的联想牌电脑盗走。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申燕斌向失主汤某借用一台价值5931元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被告人申燕斌偷配了一把该车的钥匙,然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盗走。当晚12时许,被告人申燕斌将摩托车开至火车始发站,以23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杨某某、汤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缴获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燕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申燕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达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申燕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误,已退出赃物,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申燕斌向失主杨某某借用摩托车时,见失主杨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串上有住房钥匙,被告人申燕斌便到桂林市叠彩区X乡泗洲湾失主杨某某的租住处,用借用摩托车后获得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入室将失主杨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635元的联想牌电脑盗走。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申燕斌向失主汤某借用一台价值5931元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被告人申燕斌偷配了一把该车的钥匙并将该车的报警器线拔断。当晚7时许,被告人申燕斌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见面后,被告人申燕斌用该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中心广场香辣蟹饭店门口,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处,并将上述偷配的车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告诉被告人李某某待被告人申燕斌与失主汤某吃饭时,由被告人李某某用偷配的钥匙将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并让被告人申燕斌吃饭时尽量选择靠里面的桌子落座,以方便盗车。晚上8时许,被告人申燕斌请失主汤某到香辣蟹饭店吃饭并当面将上述雅马哈摩托车归还失主汤某,趁被告人申燕斌与失主汤某吃饭之机,被告人李某某用被告人申燕斌提供的钥匙将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失主汤某的摩托车盗走,当晚12时许,二被告人会合后,被告人申燕斌将摩托车开至火车始发站,以23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被告人周某。
案发后,上述联想电脑及雅马哈摩托车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燕斌、李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杨某某、汤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缴获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燕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申燕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申燕斌、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分别在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大,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退出赃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燕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撤销(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七项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