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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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幼名高某乙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丁、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因在本村水坑里用药药鱼,与高某丁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高某乙将高某丁左某眶内壁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

为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乙辩称,高某丁先打的我,我才与他厮打在一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高某丁有过错,且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被告人高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付给被害人4000元的费用,不足部分愿意补偿。请法庭对高某乙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高某丁达成协议,除去已付4000元赔偿款,再赔偿高某丁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高某丁不再追究高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2011年6月18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李某河、李某、文XX、高某乙忠在洪刘庄高2X的饭店吃饭时,说起俺村鱼塘的事,高某丁的儿媳妇到饭店买菜,她听见我们说这事与我吵起来,吵了一阵高某丁及其妻子、儿子高1X、孙子威都去了,威朝我身上跺一脚,高1X拉住我,高某丁朝我脸上打一拳,身上打几拳。我朝高某丁身上打一拳,与高某丁厮打在一起,我腰部被高1X用漆盖顶一下,我和高某丁厮打一阵被文XX等人拉开了。

2、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2011年6月18日晚9点多钟,我看见高某乙在高2X饭店门口打俺儿媳妇司XX就过去,到地方后高某乙啥也没说就用身子撞我一下,我也撞他一下,接着他用拳朝我脸上、头上打几下,往我裆部踢几脚。我的鼻子流血了,左某受伤了,我被他打倒在地后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了。

3、司XX的证言。在高2X饭店门口因说起药鱼的事,我与高某乙吵起来。俺丈夫高1X及高3X、高4X过来,高1X与高某乙说会话,俺老公公高某丁过来对高某乙说你想咋,高某乙上去就撕扯住高某丁的衣服,高某丁也撕扯住高某乙的衣服。我过去拉,高某乙朝我脸上打一巴掌,我儿子高某乙威朝高某乙身上踢一脚,高某乙就与高某丁厮打在一起,高某乙用拳朝高某丁脸部打几拳,把他打倒在地,然后高4X把高某乙拉走了。高某丁的左某被打肿,鼻子流血了。

4、高1X的证言。我听见我妻子与高某乙吵起来就去那里,高某乙就骂我。我父亲来后就与高某乙撞在一起,被段彦知、高2X、文XX拉开后,高某乙跑到建设饭店拿出一把刀,被段彦知、高2X夺下,高3X、洪奎把高某乙拉走了。我父亲的脸上、左某、鼻子、左某都有伤,是被高某乙用拳头打的。

5、高2X、文XX证明高某丁与高某乙厮打在一起。

6、法医鉴定证明。2011年6月20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丁左某眶内壁骨折系轻伤。

7、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22日经审判人员主持调解,高某乙的近亲属与高某丁达成协议,高某乙再赔偿高某丁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高某丁不再追究高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厮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也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事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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