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因土地纠纷,被告将我打伤入住息县X镇中心卫生某,花去医疗费977元。事后,息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第X号,给予被告顾某乙行政处罚200元。被告未对我的医药费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生某、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被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东岳镇中心卫生某医药费票据12张计款697.10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3、照相费票据一张计款8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警告的处分,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费用应以住院天数来计算。被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被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息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的卷宗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某打,被告顾某乙将原告顾某甲打伤入住息县X镇卫生某,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原告顾某甲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897.10元。事后被告顾某乙被息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200元的处罚,原告被息县公安局给予警告的处罚。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是同村X组邻居,在发生某纷时应冷静的处理,互相谅解,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顾某乙应赔偿原告顾某甲住院4天的医药费897.10元,照相费80元,误工费4天×15元/天=60元,护某4天×3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天=60元,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合计1257.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某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20%计款251.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乙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1005.68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