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责令二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事项某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亨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