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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别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从1999年春至2000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雷××(另案处理)、刘广贤(已判刑)窜到雷某乡X村、王围孜刘洼、石刘村肖庄、石刘村大朱庄、王围孜村南张庄、石刘村大石庄、杜楼村后楼庄,盗窃周××、张××、肖××、朱××、刘×某、王××、李××、刘××、张×某的牛、猪、鹅,总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张××、肖××、朱××、刘×某、王××、李××、刘××、张×某的陈述,证人刘××、何××、刘×、张××、范××、余××、李××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记录,领条,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崔豪辩称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崔豪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出赃款,要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赃款,给被害人弥补了损失,且交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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