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王某某与范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甲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中民立复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范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范某甲还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范某云,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9日,范某甲雇佣王某某到其开办、未办理任何证照的个体加工厂加工太阳能管。2004年4月29日,王某某在加工太阳能管时,不慎将左手绞进机器中受伤。当日,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腕部完全离断伤;2.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伴屈指浅肌腱断裂;3.左小指不完全离断伤。王某某于2004年6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2元。期间,范某甲支付王某某治疗费x元。2004年6月22日,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根据委托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本鉴定所检查所见,分析如下:王某某伤后经断指再植术,现断肢缩短后成活,但左手无任何功能也无知觉,比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x-1996标准附录BB1分级系列e)五级29)条款,构成V(五)级伤残。目前,王某某左腕功能完全丧失,比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e)五级26)条款,构成V(五)级伤残。目前左手、腕需继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王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疗时限为伤后一年。鉴定结论:1.王某某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V(五)级伤残。2.王某某左腕功能完全丧失,构成V(五)级伤残。3.王某某左手、腕需继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4.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医疗时限为伤后一年。”诉讼中,王某某向法庭提供441元的交通费票据,范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范某甲称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x元,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范某甲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范某甲对王某某左手、腕各构成V(五)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另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3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豫法明传〔2004〕X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5.6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941.6元/全年。
原审认为,王某某被范某甲雇佣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范某甲对雇员王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范某甲应予赔偿,王某某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法医鉴定结论及200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评定为6926.12元,范某甲应予支付。王某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伤情、法医鉴定结论、护理人员刘建庄的工资证明,确定为1280元,范某甲对此应予支付。王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441元,但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往返支持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180元,范某甲应予支付。对于王某某要求支付的继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王某某的此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范某甲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80元,符合有关国家规定,予以认定,范某甲应予赔偿。范某甲虽对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作出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举出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其亦未重新申请鉴定,故范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王某某的伤残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为x.44元,范某甲应予赔偿。由于事故的发生对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王某某要求范某甲支付残疾慰抚金x元,予以支持。在王某某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操作程序,对于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一、范某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6926.12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8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补助费x.44元、残疾慰抚金x元,共计x.76元的80%计x.21元;扣除范某甲已支付的x元,余款x.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鉴定费1300元,范某甲负担4836元,王某某负担884元。
范某甲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王某某的出生年月与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是农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收支情况进行赔偿,且王某某是自己在生产时严重违章作业造成的,其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在事故发生时时是非农业户口,且一直在郑州工作。在生产作业中车间机器安全系数极低,劳动强度大,造成了对本人的伤害。原审判决依据城市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在范某甲开办的未办理任何证照的加工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王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范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范某甲认为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范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并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错误,虽然范某甲对王某某的非农业户口提出了质疑,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王某某在郑州市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故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