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雷某某,男。
第三人:郭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第三人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魏朝彬、代审判员雷某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纪录。于2010年7月20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继涛,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第三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洛宁县X街西区X号门面房上下两层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x元,共计x元整。2010年3月份租期即将届满时,我通知被告到期后将收回房屋,可被告违约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雷某某返还出租房屋,并按每天50元支付超占期间的房租至交付之日,第三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5月31日前,经原告答应,我从前承租人李鹏艺处接租了原告的房屋。支付了李鹏艺转让费x元。由于我支付的转让费较多,我提出要求租赁八年,原告称租赁合同市场上有统一格式,一般为三年租赁期,并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我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如今原告反悔承诺,欲收回出租房屋。我和第三人郭某某是合伙关系,并不存在转租违约的事实。请求原告支付我转让费x元以及该门市后五年的预期收益。
第三人述称:承租房屋与我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只是生意上的合伙。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07年5月3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洛宁县X街西区七号门面房上下两层出租给被告雷某某,租期三年,租金x元,2010年5月31日租期已届满。2、2010年3月9日原告赵某某张贴的告知书。3、曹耀武的证言。证明租期届满前两个月雷某某已知并委托曹耀武从中说合想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自已要占用。3、律师调查李鹏艺的笔录。证明赵某某对李鹏艺收取雷某某转让费之事不知情,也未向雷某某作出过任何承诺。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收到条一张,证明2006年5月X号李鹏艺收到雷某某转让费用x元。2、合伙协议1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转租,只是生意上的合伙。3、律师调查李鹏艺的笔录,证明赵某某口头承诺,可以向一承租人收取转让费。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5月份,原告赵某某将洛宁县X街西区七号门面上下两层承租给了李鹏艺,合同未到期李鹏艺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了被告雷某某,并收取雷某某转让费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雷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至2010年5月31日,每年租金x元,三年共计租金x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内外装饰,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费用补偿,不能拆掉损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房屋,被告要求其退回转让费x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租赁到期,被告应交回房屋。原告请求合同届满被告超占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超占时间较短应以原合同规定的每月1250元为宜。被告请求原告返回转让费x元,x元由李鹏艺收取,原告未收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吉京水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和合同内容不符,李鹏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第三人郭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步行街西区七号门面房交给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雷某某按每月125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从2010年6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魏朝彬
代审判员:雷某记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