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余××系邻居关系。2010年6月6日18时30许,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梅×以被害人余××的儿媳张×将垃圾倒入其责任田地与张×发生争执并厮扯,余××与黄某乙见状亦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手将余××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黄××、梅×、张×、毛××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人民调解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至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