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9月4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为谢某琦、张某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在常德武陵监狱服刑。原告无生活来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9月4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孪生子女一对,分别取名为谢某琦、张某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在常德武陵监狱服刑。2012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在被告张某刑满释放前,婚生女谢某琦、婚生子张某乐由原告谢某抚养,在被告张某刑满释放后由被告张某抚养;2、座落于益阳市X区X路X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商品房赠与婚生女谢某琦、婚生子张某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2006)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触犯刑律被判处较长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匀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在被告张某刑满释放前,婚生女谢某琦、婚生子张某乐由原告谢某抚养,在被告张某刑满释放后,婚生女谢某琦、婚生子张某乐由被告张某抚养;
三、座落于益阳市X区X路X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商品房归婚生女谢某琦、婚生子张某乐共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