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
般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要求,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000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将位于河北省的房子出卖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人:曹某,2011年3月25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含被告应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同年4月28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6月,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称:100000元借给他人后,他人只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已将他人归还的50000元用于建房,并提出借款延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为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人:曹某,2011年3月25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10000元中包含了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月息10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但未偿还本金。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催收未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
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举张某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在被告以后应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