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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源泰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泰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早市北侧X号库。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源泰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源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绳欣辉及证人张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久敬庄分公司达成协议,委托久敬庄分公司运输原告的货物“金牌”人造石板给呼和浩特的客户段永平,由被告代收货款,在客户不交付货款时不能放货,但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在没有收到货款且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把货物发给客户,致使原告的货款x元至今不能收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593元(从2009年10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源泰隆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属实,但是原告电话告知取消代收货款委托,自行与收货人结算,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自2009年8月7日至9月25日,共四次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均以电话告知的方式取消代收货款,原告与段永平另行结算;3、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迅速与收货人取得联系,段永平说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杨某某将“金牌”石板交付源泰隆公司运输,源泰隆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D-X号托运合同单,合同单载明:收货人段永平,品名为石板,件数237,到站呼市,代收货款x元,免手续费,运费结算方式为到付。同年9月29日,源泰隆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呼和浩特之后,收货人段永平接收了货物,支付了运费。杨某某向源泰隆公司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段永平出具了书面证言,称厂家通知他与厂家直接结算,不要将货款交付承运人,并且也通知了承运人源泰隆公司。证人张红斌到庭称:杨某某在电话中通知取消了代收货款的委托,由杨某某自己直接向段永平收取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不付款不得交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托运合同单,被告源泰隆公司提交的托运合同单、段永平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源泰隆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运单,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该合同同时具有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运输合同是有偿的合同,承运人源泰隆公司同意在货物运到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亦无不当。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性质,源泰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杨某某托运的货物运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源泰隆公司将杨某某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段永平,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无偿的,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性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源泰隆公司作为受托人,如果收货人交付了货款x元,则应当将代收货款转交给委托人杨某某,而源泰隆公司交付货物之后,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致使源泰隆公司没有能够完成受托的事项,但不是因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杨某某可通过其他方式向收货人另行主张货款。在收货人没有将货款交付给源泰隆公司的情况下,杨某某要求源泰隆公司赔偿货款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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