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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孟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孟某某(原审原告)(曾用名孟某),女,196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司xx。(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男,194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申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女,196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孟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孟某某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9年11月3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9年11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我院再审。我院依法由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司xx;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原审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孟某某诉称: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xx社区门面房十间,位于xx中东邻,原告应分得东头两间。协议签订后,三人一起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分房,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返还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2003年6月11日,我和孟某、董某某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确有其事。协议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孟某、董某某要我代签的),指印是她们各自按的。协议中我应分得西头两间,孟某东头两间,董某某要中间六间。但我到现在也没分够两间,房都在董某某手里,我没权履行协议,谁占房谁给孟某房,此事不应告我。孟某交10万元是事实,我经的手;但我当时就交给董某某了,有董某爱人出具的收条为证。xx大队都知道事情真相,我帮她们办好事买便宜房,没落任何好处。孟某应找董某某要房,我不负任何责任。

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董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董某某并未和他二人签过协议,他们向法庭出的协议是虚假的,现已经鉴定了。从xx社区和董某某签的协议看,并不显示原告和赵某某的名字。第一被告和原告有串通的可能,条才到了原告手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应对其制裁。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董某某经孟某某、赵某某介绍,于2003年6月11日与新乡市牧野区X乡xx村民委员会签订售房协议书,董某某为甲方,新乡市牧野区xx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协议书载明:甲方向乙方购置一层全部门面房,地点位于xx路xx中东邻,楼号为xx营住楼。门面房面积508平方米,金额12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10万元,下余110万元须于建筑土地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产权归购房单位(个人)所有,交付使用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以上各条即行生效,如单方违约则该方须向对方交付千分之五的违约费;自本协议生效起十日内,甲方如不按规定及时缴款本协议自行失效,乙方有权另作处理。2004年元月14日,董某某与新乡市牧野区X乡xx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甲方购xx路xx中东邻营住楼门面房一层(按图纸设计508平方米),2004年元月14日交款计100万元。乙方将一切房产手续办清交付董某某,甲方在拿房产证的同时将剩余的20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房产手续乙方于2004年5月底之前办理完毕。董某某在与新乡市牧野区X乡xx村民委员会签订售房协议书的第二天,即2003年6月12日交房款10万元;2004年元月14日董某某向xx村民委员会交房款90万元;2006年12月1日,董某某将剩余的20万元房款交齐。2006年12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X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给董某某出具证明,证明xx路营住楼门面房的房产证已办好,分户手续正在办理,办房产证的手续费用由房主自己出钱办理。2004年10月12日,孟某某将10万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孟某交来房款10万元(用于转交董某某购买xx中东xx营业房)。2004年10月13日,赵某某交给董某某购房款26.2万元,董某某的丈夫冯xx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购房款26.2万元,(多退少补)。董某某收到赵某某的款后,将东头的二间门面房给赵某某。另查:(一),据证人闫xx当庭证言:当时是和董某某签的售房协议书,签协议书时三个人都在场;房款是三个人出的,谁交款给谁写收据。据证人程xx当庭证言:签协议书时三个人都在,但只允许签一个人的名字。交钱时三个人也都去了,一块去交的,会计给开的票,怎么交的去问会计。(二),原告孟某某提交2003年6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三方共同协商购买xx中东邻xx大队营业房10间,赵某某、孟某协调购买办理签订购房手续,董某某出定金10万元。待xx公司办好房产证以后,再付110万元房款(该购房款由xx公司办好房产证,用房产证抵押银行付xx公司)。三人购营业房分配方案,赵某某分西头二间,孟某分东头二间,董某某分中间六间,产权归各人所有。以上协议都不得反悔,否则赔对方损失。该协议书右下方有赵某某、董某某、孟某三人的签名,签名上有指印。(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孟某某提供的2003年6月11日购房协议上董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下部的董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董某某书写;董某某签名上的指印无法鉴定。

原审认为:孟某某提供的2003年6月11日的购房协议书,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书下部董某某的签名不是董某某书写,董某某也否认曾经签过这份协议书,孟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人商定过共同购房的事实。故孟某某要求被告履行2003年6月11日的购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孟某某将房款10万元交给赵某某,虽然赵某某给孟某某的收条上写明该款用于转交董某某购买xx中东xx营业房,但在次日赵某某把26.2万元房款交给董某某,董某某的丈夫冯xx给其出具的收条中没有注明这26.2万元中有孟某某的10万元房款。董某某认可收到赵某某的房款,但否认收取孟某某的房款。赵某某虽一直强调26.2万元给付董某某时,说明有孟某某的1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赵某某有义务将孟某某给付其的购房款全部返还,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孟某某没有取得房产,要求返还购房款10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3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孟某某诉称: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被告三人共同购买xx公司门面房十间,位于xx中东邻,原告应分得东头两间。协议签订后,三人一起交付了10万元定金。此后原告又将1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赵某某,赵某某连同自己的16.2万元购房款共计26.2万元交给了董某某的爱人冯xx。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分房,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要求被告按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履行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2003年6月11日,我和孟某某、董某某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确有其事。孟某某将10万元购房款交给我后,我把她的10万元连同自己的16.2万元交给了董某某的爱人冯xx,冯xx给我写了收条。房子在董某某的手里,我的房子也没有得够,孟某某不应该找我要房。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董某某辩称:孟某某起诉不是事实。在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经司法鉴定是虚假的,原告所说我手中还有一份协议原件不是事实。我收到的赵某某26.2万元购房款是他给我办理的一个26.2万元的存款折,不是现金。26.2万元是赵某某的购房款,没有孟某某的钱,说有孟某某的10万元购房款是孟某某和赵某某互相串通的。应维持原判决。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03年6月11日由赵某某、董某某、孟某某(孟某)三人亲笔签名的关于共同购买门面房的协议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加盖有新乡市牧野区X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办理房产证按三人协议书办理,原件董某某取走。2006.12.11”②2009年7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xx社区的证明1份。证明证据①的来源。该复印件来源于新乡市牧野区X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室,是财务人员保管的相关销售房屋资料,原件由董某某提供。证据①②用以证明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三人协议真实存在,原件在董某某处,董某某有提供原件的义务。③2004年10月12日赵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孟某交来房款拾万元(用于转交董某某购买xx中东xx营业房)”证明孟某某将10万元购房款交给了赵某某,由赵某某转交董某某。④2004年10月13日董某某的爱人冯xx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购房款x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正(多退少补)”证明董某某收到了孟某某、赵某某的26.2万元的购房款。⑤2009年5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xx社区证明1份载明“孟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三人,于2003年6月11日合伙在我区购买10间门面房,他们三人协商给村委会签合同,由董某某一人照头签字,他们交款后村委会于2003年8月12日将门面房钥匙交给赵某某。”载明董某某与xx社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代表他们三人的。⑥证人李xx、姜xx、刘xx的证言。证明三人购房事实存在及孟某某交购房款10万元。⑦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三人购房协议真实存在。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董某某的丈夫冯x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03年6月11日董某某与xx社区签订的售房协议1份。证明购房协议是董某某和xx社区所签。②2004年元月14日董某某与xx社区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董某某和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关系。③2003年6月12日,董某某向xx社区交购房款10万元收据1张。证明董某某向xx社区交房款10万元。④2004年元月14日,董某某向xx社区交购房款90万元收据1张。证明董某某向xx社区交房款90万元。⑤2006年12月1日,xx社区收李xx、冯xx交xx路门面房款贰拾万元正收据1张。证明董某某向xx社区交房款20万元,xx社区同意以李xx、冯xx的名字办理房产证。2006年12月11日,xx社区证明1份载明“xx路营住楼门面房的房产证已办好,分户手续正在办理,办证的手续费用由房主自己出钱办理。”证明房产证已经办好。

再审诉讼中,本院依原审被告董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调取了2004年2月13日董某某在新乡市商业银行的存款26.2万元的现金开户凭证。该凭证载明的户名:董某某,存款金额:26.2万元,时间:2004、02、13,存款人对上述凭条记录确认签名:姜xx董某某。

本院再审查明:董某某经孟某某、赵某某介绍,三人共同购买新乡市牧野区X乡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社区)位于xx路xx中东邻的xx营住楼。2003年6月11日孟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三方共同协商购买xx中东邻xx大队营业房10间,赵某某、孟某协调购买办理签订购房手续,董某某出定金10万元,待xx公司办好房产证以后,再付110万元房款(该购房款由xx公司办好房产证用房产证抵押银行付xx公司)。三人购营业房分配方案,赵某某分西头二间,孟某分东头二间,董某某分中间六间。产权归各人所有,以上协议都不得反悔,否则赔对方损失。”。同日由董某某代表孟某某、赵某某三人与xx社区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购置一层全部门面房,地点位于xx路xx中东邻,楼号为xx营住楼。门面房面积508平方米,金额12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10万元,下余110万元须于建筑土地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产权归购房单位(个人)所有,交付使用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以上各条即行生效,如单方违约则该方须向对方交付千分之五的违约费;自本协议生效起十日内,甲方如不按规定及时缴款本协议自行失效,乙方有权另作处理。”。2004年元月14日,董某某又与xx社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购xx路xx中东邻营住楼门面房一层(按图纸设计508平方米),2004年元月14日交款计100万元。乙方将一切房产手续办清交付董某某,甲方在拿房产证的同时将剩余的20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房产手续乙方于2004年5月底之前办理完毕。”

2003年6月12日xx社区收董某某购房款10万元。

2004年元月14日xx社区收董某某购房款90万元

2004年2月13日孟某某(由姜xx代表)、赵某某给董某某办理26.2万元存款折一个。用于交购房款。

2004年10月12日赵某某给孟某某出具收到其购房款10万元收到条一张。

2004年10月13日董某某的爱人冯xx给赵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26.2万元收到条一张。

2006年12月1日xx社区收李xx、冯xx购房款20万元。该购房款是董某某所交。

另查明,xx路xx中东邻营住楼门面房即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

本院再审认为: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孟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三人2003年6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存在,且孟某某已交给董某某购房款10万元,赵某某已交给董某某购房款16.2万元。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某某要求赵某某、董某某按照购房协议书履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辩称三人所签购房协议书是虚假的,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赵某某、董某某应当按照2003年6月11日孟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孟某某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60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梅珍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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